一、 | 依據教育部 114 年 3 月 28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42801195 號函辦理。 |
二、 | 性平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非屬依第 1 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並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35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性平法第 29 條第 3 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
三、 | 旨揭規定之處理期間,參照性平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及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 2 個月內完成調查」,自學校取得事件相關事證資訊,至遲應於 2 個月內由性平會完成查證審議,俾掌握時效以儘速防堵不適任人員於學校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