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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學輔處 | 2022-04-22 | 點閱數: 174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1 年 4 月 7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10039933 號函辦理。
二、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2 月 23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00016374 號函略以,有關「學校倘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體罰案件是否無論情節輕重皆須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教師疑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4 款不適任事實,須經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並移教評會審議,方能陳報主管機關,據以處分,如屬體罰學生不適任情形,仍須由校事會議調查確認。
三、 依教育部 110 年 12 月 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166425 號書函略以,有關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實務執行方式一案,所稱「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一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原則,各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
(一)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二)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四) 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
(五) 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六) 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七) 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八) 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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